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
【摘要】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患者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重要种类,对于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尤为重要。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厘清患者隐私权的概念基础上,将患者隐私的范围予以界定,同时,对患者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免责事由进行阐述,分析我国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及不足,以及对如何完善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隐私权 患者 侵权责任 免责
Study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Patients’ Privacy
ABSTRSCT
As a kind of personality, the right of privacy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ersonal rights. Patient privacy, as an important type of privacy, It is very important for the maintenance of human dignity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health. there will be a very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build a relatively perfect protection of patient privacy law system for privacy protection。 this paper defines the scope of the privacy of patients in the concept of privacy and the privacy of patients based on the described characteristics. the author explained the tort liability on the privacy of patients, components, means commitment, exemptions, and analyzed the status of the patients and inadequate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as well as putting forward his own views on how to improve patient privacy protection of the law.
Keywords: Privacy Right, Patient, Privacy Tort Liability, Exemptions
古人云:“医者,父母心。”这是古人对医者道德修养的精辟之谈。在个人权利不断地、普遍地受到重视的社会,在开始倡导“以人为本”和“人文关怀”的时代,人们借助法律手段保护个人隐私和秘密的空间不受侵犯的愿望越来越迫切。医患关系中患者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觉醒,尤其是在比较敏感的医疗服务中,人们对患者隐私权保护的需求越来越高,患者隐私权保护的价值与功能日益显现。对患者权利的尊重既是患者的需求,也是促进我国医疗事业不断发展的要求,更是广大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一、患者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学者们对患者隐私权的概念持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对于其不为或者不愿被他人知悉的包括其疾病、身体隐秘部位在内的私人信息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悉,并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1]有的学者认为,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法律赋予患者在享受医疗服务时所享有的,要求医方对其合法获知的有关患者个人的各种秘密不得泄露,并排斥医方非法侵犯的个人权利。[2]有的学者则认为,患者的隐私权指的是患者拥有保护其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扰的权利。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可以更好地揭示患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及客体的特点。
患者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它具备隐私权的一般特征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但由于患者与医院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患者隐私权又具有自身的特性,表现在:
(一)患者隐私权的主体是患者和医方工作人员
患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到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与医疗机构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患者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患者是狭义上的患者,特指到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的自然人。有些人虽然是没有生病,但他到医疗机构接受了医疗服务(如进行血压检测),也和医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人也是患者。特殊情况下胎儿也可以成为患者隐私权的主体,因为在胎儿时期,某些隐私信息资料如基因信息资料保护的是否妥善可能会影响到其出生后的生存权利。患者隐私权一般是由患者本人行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由患者的监护人行使。如涉及到患者为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昏迷不醒及病入膏肓的急诊病人时,他们的监护人可以代为行使患者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是医方,包括医方的全体工作人员。从患者进入医疗机构开始享受医疗服务时,医方就负有保护患者在享受医疗服务过程中涉及的隐私的义务,无论是主治医师还是病案管理员等其他医院工作人员都是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
(二)患者隐私权的权利部分放弃性
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医务人员提供的是一种有利于患者疾病诊疗、身体康复的服务,患者基于对医生的信任和自身健康的需要,情愿把自己的有关信息告诉医生,同时医生为了了解病情,也需要获知患者与疾病有关的信息或是进入患者的私人领域,例如对患者病例、症状、生活习惯的询问,对患者隐秘部位进行必要的检查等。此时,在合理诊疗范围内,在医生的要求下,患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权应当是可以以放弃的。但这种隐私的放弃是有限制的,只有与诊疗有直接关系的医护人员,在必要的诊疗范围内,才可以获知患者的这些信息,且在获知之后必须对此予以高度保密,不得随意泄漏。
(三)患者隐私权的客体和时间相对特定性
一般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了权利主体的私人事务、私人领域及个人信息中一切与公益无关的、不想为人所知的内容。患者隐私权是自然人进入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时产生的,所以其客体也就相对特定,应界定于患者在接受诊疗服务过程中被医方合法获知或探触的、与诊疗行为密切相关的个人隐私。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隐私的客体只局限于与诊疗活动本身直接相关的信息,它也包括患者提供的其它信息,如姓名、年龄等个人一般情况。这类信息也是医方合法知悉的、与诊疗行为间接相关的患者隐私,也是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之一。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客体的确定时间也有相对特定性。它只能是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这一特定期间所体现出的私人信息。[3]这个特定期间是在医方接受诊疗服务时所透露的个人信息作为患者隐私存续的期间,不只是患者在医方接受医疗服务的期间。患者在接受诊疗活动后,医方将其在诊疗期间的隐私不适当地散播出去,同样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二、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围
目前,关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学者们的观点不堪统一。笔者认为,界定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的前提是应该首先平衡患者隐私权和医生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在当今社会中,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而患者隐私权和医生知情权的冲突便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一对。为什么患者隐私的为题会受到如此的关注呢?主要是因为隐私权是源于现代社会对信息的需求与患者需要保护隐私之间的矛盾:一方面患者期望获得生活的安宁而要求法律保护其隐私;
另一方面医生在进行诊疗服务时为了对病情作出科学的判断必须知道患者的部分隐私。所以说,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时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悉权”或“了解权,是由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4]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5] 张新宝 先生对知情权的定义表述为:“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有兴趣的事务(如社会新闻)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 [6]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表现的最为明显,而在此之前尽管二者或之间的冲突也有所表现但是知情权的概念还未正式提出。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也存在冲突:一方面患者的隐私的拥有者,其隐私作为其人格尊严的载体需要保护;
另一方面,医疗服务活动的核心环节就是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医院必须尽可能地了解与疾病有关的信息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治疗。因此,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的冲突时,应该进行某种适度的协调,通过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来达到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目的。隐私公开范围的限制既满足了知情权的需求,客观上又维护了公民的隐私权。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确实需要诉诸社会,但是如果不是十分重要则不应该公开当事人及其住所;如果必须公开则不应该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7]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也可以用来解决患者隐私权与医生之间的矛盾。即在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前提下,在法律上明确实现医方知情权所需的患者相应的义务配置,同时也确定医方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医方知情权的行使超出法定的范围即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笔者认为患者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患者的信息秘密
患者的信息秘密大致包括:(1)与疾病诊疗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比如患者的病因信息,尤其是一些特殊的疾病以及容易引起社会对其进行道德评价的疾病,像因卖淫嫖娼或者吸毒而感染的艾滋病等;
患者的既往病史,只要包括患者的疾病史、家族遗传史、婚姻史和传染病接触史等。(2)与疾病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信息。在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医院常常会对其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比如填写就诊卡往往要求涉及到患者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婚姻状况、经济状况以及通讯方式等详细信息。登记的目的主要出于医方的管理需要,方便对患者的病情进行病情跟踪调查,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联系患者。(3)病历和各种特殊的检查报告资料方面的信息。如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其具体指体温单、病历检查结果、住院记录等等。此时患者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往往不愿意然其他人知道自己的上述信息。如果医方擅自将这些信息向患者之外的第三人泄露,则很可能会增加患者的精神负担。因此,只要患者所得的疾病不对社会造成危害,参与诊断和治疗的医务人员就应该尊重患者的愿望,不得泄露这些信息。
(二)关于患者身体的隐私部位
患者的身体隐私部位即指患者的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生理缺陷以及可能影响其社会形象和地位的特殊疾病。[8]现今的诊疗方式不像以前我国古代传统中医所采取的“悬丝诊脉”来避免医生对患者身体部位的直接接触,而往往需要直接接触患者身体的隐私部位,医务人员为了了解病情而窥探、接触患者身体的某些部位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但是,这种行为必须限制在实现诊疗目的的范围内,否则视为对患者身体隐私权的侵犯。
(三)关于患者的个人活动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私人的空间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医院常常在非抢救的情况下,医务人员直接进入病房或者检查室的时候不敲门就突然出现在患者于家属的面前,使得患者和家人感到十分的尴尬。尽管医院属于公共场所,是不特定人共享的公共空间,但是在患者私人使用的时候,即成为患者的私人空间,也属于患者的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患者有权要求这些空间不受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务人员以外的医方工作人员的窥视、侵入和干扰。比如患者住院期间的饮食、起居、接打电话、与探访者的交谈不受无关人员干扰等等。
三、常见的患者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9]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患者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要为作为根据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表现,在通常的医疗行为中,以下是常见的典型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①诊疗过程中的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
在诊疗过程中,为了了解病情,医务人员要求患者讲出大量隐私,如果医院没有很好的措施或者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不高,患者的隐私权就可能随时遭到侵犯。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医务人员在进行问诊或检查时,有其他人在场,导致被问诊者的隐私被人获知
我国现在由于医疗设施的局限,很多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环境很有限,经常可以看到一个注射室里有一个病人坐在台上等着打针,而旁边站着很多男男女女等着打针的人,在诊疗室里,医生在为一位病人看病时,要询问其病症及病史等,但因为没有适当安排候诊区,旁边的患者在等候时也有意或者无意地知道了被问诊患者的隐私。此种情况下,侵权人此种情况侵权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权,是一种过失的行为,但也是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其二,医务人员超出诊疗需要获得患者隐私
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出于获知患者病情以及诊疗需要,可以通过必要的眼看、手摸等行为及辅助的医学仪器接触患者的身体,侵入患者的身体隐私部位,从而对其进行适当检查,以便查清病因,对症下药。但不可否认是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医务人员,操守不佳,心怀不良,追求好奇,利用医务便利探询问患者与所诊治疾病不相关的其它个人信息,超出诊疗的需要刺探患者隐私或对患者身体的私密部位不适当的接触、窥探,这些行为均是侵犯患者隐私的行为。例如,患者本是要求治疗结核,医生却问患者性生活的情况,本是去治疗首部烫伤,医生却要检查其胸部等。
其三,医疗机构对患者身体的隐私部位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
诊疗护理活动中时常需要暴露患者的身体隐私部位,但由于医院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经常发生患者隐私部位被无关人员窥视等情况。病人 张 先生在某医院治疗脱肛,可尴尬的住院经历却让他至今耿耿于怀。他被安排住在病房靠门口的病床上,不想医生每次检查、护士每次换药竟毫无遮掩,而病房里病人、家属,男男女女混杂出入让60岁的他羞愧难当。于是,在入院当日晚上, 张 先生要求护士放置了一张屏风,他本以为可以安心,可谁知次日屏风就不见了, 张 先生只能继续接受难堪的诊治,这种现象也是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②诊疗结束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可能大多数人包括患者自己都认为医疗服务人员只有在诊疗期间才可能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在诊疗结束,患者离开医院后,患者的隐私就不受保护了,其实不然,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不仅限于在医院接受服务期间。笔者在前文提到,患者隐私客体确定的时间为隐私信息持续时间,而不只是诊疗期间。虽然患者在接受完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出院后,与医方的医疗服务关系已结束,但诊疗结束并不意味着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终止,诊疗结束后,医方将患者在治疗期间的一些隐私不适当地传播出去,同样是侵害患者隐私权。诊疗结束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
其一,少数医护人员及医院管理宣扬和利用患者隐私
知悉患者隐私的医疗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患者隐私,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向外界泄露或者传播,即使是诊疗结束后也有该义务。陈大爷多年来一直忍受腰椎间盘突出的痛苦,在好友的介绍下,陈大爷到吉祥医院进行治疗。几个疗程下来,陈大爷的腰病有了明显好转,为了答谢医院精妙的医术,陈大爷特地写了一封感谢信送到吉祥医院,他还在信里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可没过几天,陈大爷就受到电话骚扰,称他是医院的“托”,原来他的感谢信被张贴在医院的门口。这种情况下,陈大爷写感谢信的行为的却没错,医院也有权利接收感谢信,但其没有权利张贴,除非征得陈大爷的同意,因为感谢信中含有陈大爷的大量隐私,医院不得通过这种损害他人权利的方式来宣扬其高明的医术。相似的情况还有很多。
其二,病历资料管理不善造成的患者隐私泄露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就体现了对患者隐私保护的内容,对于未死亡患者,如果未经其许可,即使是近亲属也无权查阅和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如《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此外,对于能够提起查阅和复制病历资料申请的权利主体范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还作了明确规定。可以看出,除患者本人外,经本人指定的代理人,或者在患者本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或者该近亲属的代理人等,均可依法对相关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对于患者本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即使是患者的近亲属,如果缺乏患者本人的授权同意,也无权查阅、复制该患者的相关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在该类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拒绝提供。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上述义务,向未经患者许可的其他人公开患者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还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病历资料是重要的患者隐私信息载体,如果被泄露则是患者隐私侵权的典型行为。如:有时化验室干脆把化验单贴在墙上由患者自行来取;
床头卡暴光病情;
病案管理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病案丢失、被盗;
现在一些医院实行电子病历共享,电子病历系统是由医院信息系统(HIS)、检验系统(LIS)、影像传输系统(PACS)、放射系统(RIS等多个系统组成的集合。[10]但由于资金投入、技术支持、病历资料的传输标准和方式并不统一等原因,医院内部电子病历系统和互联网之间没有安装防病毒软件、防火墙等。电子病历在遭受病毒侵袭时,会造成隐私信息丢失;
而电子病历一旦被黑客攻击或窃取,就可能多次被使用或传播,造成病人隐私的公开,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③医学临床教学和医学科学研究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
其一,医学临床教学中侵犯患者隐私权
《教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承担一定教学任务是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也涉及到医疗机构要积极承担医药院校学生临床教学和毕业实习、以及在职人员进修培训任务。由此可见,实习教是以部门规章形式确立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医方作为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有一定的职责完成教学任务,但患者并不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该规章也并未设定患者“必须配合”的义务。因此,患者没有职责和法定义务配合医院完成教学任务。卫生部《关于加强部属高等学校临床教学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附属医院是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救死扶伤和教书育人两个基本职能”。 附属医院医务人员若为患者的隐私领域诊疗时有实习医生在场,医院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事先明确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本医院有教学科研的任务,在诊疗过程中请求患者给予配合,并征得患者准许和同意,不得强迫患者放弃隐私权,否则违反民法的自愿原则。除此以外,其他个体、私营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都不具有强制性的承担医学教学的法定义务,应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其二,医学科学研究中侵犯患者隐私
教学医院一般都承担科学研究任务,有的患者病情特殊、具有研究价值,但研究者没有权利单方面进行研究、收集资料,研究者必须征得患者知情同意,尤其是涉及患者隐私的,研究者必须严格遵守知情同意的原则。[11]《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都应该如实告知患者,并取得其承诺。”知情同意不仅仅是受试患者签字,研究者必须向其说明试验性质、试验目的、可能的风险、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研究者还应当保证保守受试者隐私。使受试者充分了解信息后,在思想意志自由、选择自由的情况下,自愿做出参与科学研究或退出的决定。同时,涉及受试者隐私的医学试验成果的发表也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发表研究结果、公开医疗方案、引用个案资料,描述病情对患者姓名、就医时间等具体环节的书写要十分谨慎,在受试者本人不同意公开其基本信息时,不得将能够让人辨认出其身份的信息如地址、图像及社会关系等公开。
四、我国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及不足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除了概括在《民法通则》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中外,患者隐私权主要在一些全国性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
第一次提到患者隐私的是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患者的名誉权。”《执业医师法》第